(2012)沂南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鞠某与陈某、叶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陈某,叶某甲,杨某甲,沈阳市福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鞠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满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杨某甲,女,汉族,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福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号神龙集团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号。诉讼代理人:王肇聿,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诉讼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原告鞠某诉被告杨某甲、陈某、王某甲、叶某甲、沈阳市福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兴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栾健、被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叶某甲、杨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被告人财保兴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丹妮、被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林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15时45分许,被告陈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辽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6公里处,将并列被告王某甲临时停放(在北京至上海方向左侧车道停放)的鲁Q号“思域”轿车及被告叶某甲临时停放(在北京至上海方向右侧车道停放)的京N号“雅阁”轿车刮撞,后辽A154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方向失控穿越中心护栏驶入对行车道(上海至北京方向)撞至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某甲驾驶的鲁K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苏某甲及鲁K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某甲、蔡某甲当场死亡、鲁K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鞠某受伤、四车、辽A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957882.19元。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实际归被告陈某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福林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福林运输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兴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叶某甲主动要求驾驶被告杨某甲所有的京N号“雅阁”轿车发生的本案事故,被告杨某甲为其所有的京N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所受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叶某甲主动要求驾驶被告杨某甲所有的京N号“雅阁”轿车发生的本案事故,被告杨某甲为其所有的京N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所受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思域”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财产项下的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已赔付给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现仅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10000元。被告人财保兴顺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辽A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额分别为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已分别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在所致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220000元、4000元,现交强险内仅剩余医疗费赔偿项下的20000元未赔付给受害人。因被告陈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辽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思域”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合法的、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愿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京N号“雅阁”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财产项下的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已赔付给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现仅剩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福林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关于此交通事故案件,我公司已赔偿受害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不应再重复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原告鞠某在交通事故中仅是肋骨骨折,其伤情不应当拖延一年多还没有治疗终结,对其医疗费法院应进行严格审查;对经审核真实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支付,但前提是原告鞠某必须保证今后再不能就此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一事提出民事赔偿,如原告不同意此要求则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5时45分许,被告陈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辽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6公里处,将并列被告王某甲临时停放(在北京至上海方向左侧车道停放)的鲁Q号“思域”轿车及被告叶某甲临时停放(在北京至上海方向右侧车道停放)的京N号“雅阁”轿车刮撞,后辽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方向失控穿越中心护栏驶入对行车道(上海至北京方向)撞至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某甲驾驶的鲁K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苏某甲及鲁K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某甲、蔡某甲当场死亡、鲁K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鞠某受伤、四车、辽A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陈某实施的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甲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车、非紧急情形停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叶某甲实施的非紧急情形停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苏某甲、谢某甲、蔡某甲及原告鞠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1日,支出医疗费12829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出医疗费17173.80元,后又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09日,支出医疗费435462.60元;2015年5月21、22日,原告分别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门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北京市民武装警察部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苏某甲、谢某甲、蔡某甲、诊治,分别支出检查及医药费1082.35元、1028.6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鞠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左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左股骨髁部开放粉碎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符合八级伤残,左下肢较对侧短缩2.1厘米,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鞠某伤后住院期间9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鞠某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日后如需置换人工关节,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载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为连续记录、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6日为连续记录、2013年8月31日有记录、2014年2月28日有记录、2014年7月16日有出院记录,其长期医嘱中2013年3月27日记录请假,之后无记录;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计收住院诊查费的时间为409日,结合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三次手术时间:2012年3月17日行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7月10日行植骨抗生素链取出术、2013年3月20日行髌骨内固定取出术,本院认定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实际住院时间为409日。另查明:被告陈某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挂靠在被告福林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福林运输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运营的肇事车辆辽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兴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额分别为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杨某甲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京N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甲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思域”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某甲、叶某甲系朋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杨某甲驾驶肇事车辆京N号“雅阁”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叶某甲驾驶肇事车辆京N号“雅阁”轿车。原告鞠某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及的所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的分割。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均已赔付给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110000元、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兴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亦已赔付给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220000元(两份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邮寄提供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1727号、1728号、1729号、1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辽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6公里处,将并列的被告王某甲临时停放(在北京至上海方向左侧车道停放)的鲁Q号“思域”轿车及被告叶某甲临时停放(在北京至上海方向右侧车道停放)的京N号“雅阁”轿车刮撞,后辽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方向失控穿越中心护栏驶入对行车道(上海至北京方向)撞至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某甲驾驶的鲁K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苏某甲及鲁K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某甲、蔡某甲当场死亡、鲁K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鞠某受伤、四车、辽A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挂号挂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陈某实施的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甲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车、非紧急情形停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叶某甲实施的非紧急情形停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苏某甲、谢某甲、蔡某甲、鞠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对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87020.80元(584440元32%);因原告伤情较重,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前90日为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在其未雇佣护工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由其亲朋轮换护理,对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宜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赔,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计算为40270.18元(90日80.06元/日2人+323日80.06元/日);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390元(413日30元/日)。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被告人财保兴顺公司、人财保临沂公司、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被告陈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财保兴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王某甲、叶某甲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车辆挂靠经营的不法性,被告福林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陈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甲将其管控的肇事车辆交由被告叶某甲驾驶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本身,不能证实其明确拒绝被告叶某甲帮工驾驶车辆的事实,如若被告杨某甲明确拒绝被告叶某甲帮工驾驶车辆,则不能成就被告叶某甲帮工驾驶车辆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叶某甲帮工驾驶车辆系经被告杨某甲许可的,故被告杨某甲应对被告叶某甲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法律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数额以4000元为宜。因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相对较轻,对其判赔的伤残赔偿金即系对其伤残后所致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失赔偿,且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其伤残并不直接导致其工资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后续治疗终结后依据相应的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鞠某的医疗费467576.35元、护理费402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伤残赔偿金187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71815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市顺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78157.33元,由被告陈某赔偿406894.40元,被告沈阳市福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甲赔偿135631.46元,由被告叶某甲赔偿135631.46元,被告杨某甲对被告叶某甲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8元,原告鞠某负担2396元,被告陈某、沈阳市福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9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196元,被告叶某甲、杨某甲负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生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