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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春盛与汪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盛,汪永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徐春盛。被告:汪永德。原告徐春盛为与被告汪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徐春盛诉请判令:一、被告汪永德支付材料款109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开化县商贸城经营旺达装饰商行,被告因需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98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汪永德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徐春盛要求被告汪永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德支付原告徐春盛货款10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汪永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