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马陈贤与张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4日,被告因需向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种类是自助循环借款,每次提款期限为3个月,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循环使用。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在2014年9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系中断且未能归还借款。在宏达公司的催讨下,原告与另一保证人海宁市海昌辉虹皮革服装加工厂在2014年11月28日代为偿还了所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其中原告偿还了本息52500元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2500元及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25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宏达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宏达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宏达公司已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2、代偿证明、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52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宏达公司提交借款申请表,申请自助贷款100000元。同日,宏达公司与原告、被告、海宁市海昌辉虹皮革服装加工厂、海宁市海昌衣凡制衣厂、谭丽娟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每次提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原告、海宁市海昌辉虹皮革服装加工厂、海宁市海昌衣凡制衣厂、谭丽娟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次日,被告即自助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宏达公司催讨,原告和海宁市海昌辉虹皮革服装加工厂于2014年11月28日各为被告向宏达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52500元。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代偿款5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向贷款人宏达公司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525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代偿款52500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代偿款525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