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明,男,汉族,1988年1月7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负责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陈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海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保险费,被告予以承保出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11月8日21时33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镇路段避车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及三者自行车受损的保险事故,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理赔资料要求赔偿,但被告仅赔付交强险1860元,并最终以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赔商业险部分。原告的车辆超过了行驶证载明的登记审验日期,但所超过的期限并未达到公安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度,且原告车辆并不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告的拒赔行为无法律依据,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9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移动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属无照驾驶的违法驾驶行为;2、无照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其明确说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陈明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号海马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相关险种,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明即缴纳保险费3835.63元。2015年11月8日21时33分许,原告陈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镇路段避车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及三者自行车受损的保险事故,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保险赔偿金186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车辆未按期年检合格”为由拒绝赔付商业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险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投保单,证实书面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原告陈明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发票,证实原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5、拒赔通知书,证实被告拒绝赔付的事实;6、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明提交陈冰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陈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原告陈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持有有效的年检合格标志。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第六条(十)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陈明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告知并作出明确说明,陈明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陈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新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