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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唐奉镇西大疃村北。法定代表人尚艳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5号楼首层。法定代表人赵金祥,董事长。上诉人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货币的借贷纠纷。二、根据特征履行地原则,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履行义务是最能反映合同的本质特征,本案上诉人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货物均由被上诉人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送到上诉人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因此,本案中特征履行地为河北省深州市。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本案存在合同履行问题的是被上诉人,为查明案情,应由被上诉人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审理。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而是河北省深州市。上诉人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合法有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依法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起诉上诉人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坐落于天津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州市宏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宝龙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0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