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飞元与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飞元,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739号申请执行人:赵飞元,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龙州县。被执行人: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浦江路11号4楼D区,组织机构代码为07790083-2。法定代表人:古志谋。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飞元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498-1502号终局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根据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3225元,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3275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耀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