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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第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兴家巷巷子口周晓磊家经营的洗澡室,隐瞒真实意图,以借车骑为由,将周晓磊的一辆云F323**的绿源牌TDR10247型二轮电动车骗走,后销赃挥霍。破案后,已缴获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2、2014年8月27日18���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第六中学门卫室,隐瞒真实意图,以借车骑为由,将王琦文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红黑相间色山地自行车骗走,后销赃挥霍。3、2014年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中医院家属楼找到被害人文玉清,隐瞒真实意图,以借钱为由,骗走文玉清人民币200元后进行挥霍。4、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黄龙社区李家营王明金的摩托车修理店内,隐瞒真实意图,以借车骑为由,骗走王明金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红色轻捷牌TDR267型二轮电动车,后销赃挥霍。5、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秀山街道财神街2-5号李秀焕铺子内,隐瞒真实意图,以借钱为由,骗走李秀焕人民币100元后进行挥霍。6、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气象路7号杨家明家中,隐瞒真实意图,以借钱为由,骗走杨家明人民币200元后进行挥霍。7、2015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大农贸市场李泉志家经营的铺子内,隐瞒真实意图,以借钱和借车骑为由,骗走李泉志的一辆绿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和100元现金,后销赃挥霍。破案后,缴获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8、2015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第三中学金永兵宿舍内,隐瞒真实意图,以借钱为由,骗走金永兵人民币150元进行挥霍。9、2015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第三中学门口吴金磊家小卖铺内,隐瞒真实意图,以赊账为由,骗走吴金磊价值人民币27元的玉溪香烟1包及饮料1瓶。10、2015年7月和8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第三中学食堂宿舍内,隐瞒真实意图,以借钱为由,先后两次骗走黄世滨人民币共计300元后进行挥霍。11、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通海县四街镇第三中学门卫室,隐瞒真实意图,以借车骑为由,将被害人吕忠海的一辆云FZF3**的红色轻骑铃木牌QS125-5型二轮摩托车骗走,后销赃挥霍。破案后,缴获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前���(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