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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金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金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镇红军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1279-6。法定代表人:姚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136906。委托代理人:王将辉,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1225。被告:金爱平,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井冈红公司)诉被告金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红公司诉称: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金爱平多次为南昌理工学院在原告处购买产品。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尚有1107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催收后被告金爱平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负责将该笔货款归还,否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07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1日为70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井冈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爱平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100套的纪念产品,尚欠余款13.4万元。证据三、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0700元货款,将在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金爱平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金爱平多次为南昌理工学院在原告处购买产品。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尚有1107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催收后被告金爱平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负责将该笔货款归还,否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爱平到原告井冈红公司购买产品,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到本院起诉,并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违约金按0.5%/天计算,因此计算违约金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调整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金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10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由原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金爱平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审判员  万康康人民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