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西春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文云与刘兵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春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文云,刘兵兵,柒月兰,文春林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春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柒月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云,女,汉族,1987年10月31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兵,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审被告:柒月兰,女,汉族,1966年1月29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审被告:文春林,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江西春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文云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西春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同刘兵兵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我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刘兵兵的诉讼请求。文云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与居所地均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杜撰了一个江西春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在原审法院立案,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刘兵兵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春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柒月兰、文春林住所地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春芳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