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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章光九诉被告孙西西、张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光九,张旭,孙西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章光九,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1986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孙西西,1986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光九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孙西西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光九诉称:被告张旭驾驶苏A号小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损失医疗费95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499元,合计212601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5760元。被告张旭、孙西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旭与孙西西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抢救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旭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宁区双龙大道气象学院高架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高架的章光九刮撞,造成章光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旭驾车未注意观察,遇行人未主动采取措施,负事故同等责任;章光九翻越护栏、横穿高架路段,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章光九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再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伴两肺下叶挫伤、右耻骨上支骨折、脑外伤术后:右颞叶及左额叶挫裂伤、脑震荡、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膝关节积液、积血、骶骨左侧局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9月17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章光九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髁上骨折及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章光九用去鉴定费2360元。章光九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7804.9元(其中张旭支付45434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20元/天)、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限150天,15元/天)、护理费12000元(护理期限150天,80元/天)、误工费20034元(误工期限210天,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残疾器具费120元。审理中,原告章光九主张电水瓶损失499元,提交购物发票一张,三被告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章光九未能举证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西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张旭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劳动合同、保险公司查勘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章光九翻越护栏、横穿高架路段,被告张旭驾车未注意观察,遇行人未主动采取措施,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章光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章光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本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章光九主张物损499元,未能举证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章光九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旭、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张旭、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章光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1870.1元(医疗费97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0034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限范围内赔偿41935.05元,由被告张旭赔偿4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张旭已付赔偿款相抵扣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光九110501.05元,直接返还被告张旭41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光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0501.05元,直接返还被告张旭垫付款414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光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章光九负担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张旭的垫付款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章光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田也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