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君与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333号原告王君,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华,女,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艾福全,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博��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第三人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石发街。法定代表人刘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勇,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君不服被告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评批复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2009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对上述批复不服,2015年7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护部2015年11月6日作出环法(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批复。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关于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环法(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2009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哈尔滨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2015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批复,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审 判 员 战 爽代理审判员 庄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