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与刘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4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前进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城执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泰姜城执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陆续在姜堰区罗塘街道办事处振兴北路与鸡鸣路交汇处西北角(名人国际小区东南)路牙以内擅自搭建铁皮棚等临时棚披,合计面积约42平方米的行为,处:责令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铁皮棚等临时棚披,并处罚款2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加处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某陆续在姜堰区罗塘街道办事处振兴北路与鸡鸣路交汇处西北角(名人国际小区东南)路牙以内擅自搭建铁皮棚等临时棚披,合计面积约4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城执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000元,加处罚款2000元,合计4000元的处罚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