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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刘伟,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张明杰,女,28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刘伟与被告张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杰是张学仁、于晓丽的女儿,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学仁、于晓丽急于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由被告张明杰担保。现被告张学仁、于晓丽下落不明,经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明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张学仁、于晓丽从原告刘伟处借款5万,并由被告张明杰保证。另查明,原告刘伟于2014年6月24日在双辽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学仁、于晓丽、张明杰,后因找不到被告人而自愿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牧业小区建设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且有证人证言及张学仁的牧业小区建设合同书原本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明杰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被告张明杰在知悉案件内容的情况下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伟与张学仁、于晓丽间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学仁、于晓丽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借据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张明杰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因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张明杰应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向张学仁、于晓丽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张学仁、于晓丽及张明杰,同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明杰未应诉表示自己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责任,故原告诉请连带保证人张明杰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张学仁、于晓丽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明杰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