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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建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何建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18层。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纯龙,系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洁茹,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韶华,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被上诉人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茹、文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5日,何建军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永诚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何建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号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9月20日8时35分,何建军驾驶AH136G号轿车行驶至郑州郑开大道与中牟县万三路交叉口东0239号灯杆处时,与无名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名氏当场死亡。2014年9月2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何建军向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缴纳押金188500元,作为死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同时还支付了其他费用11000元。2014年11月10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牟刑初字第399号判决书,判处何建军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何建军从张创伟处购买了AH136G号轿车,未办理过户登记变更手续,李海龙于2014年5月6日在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审法院认为:豫A×××××号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辆转让给何建军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何建军作为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向永诚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豫A×××××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死者的身份无法确认,故何建军未能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死者亲属。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何建军于2014年9月7日向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8000元;何建军的行为并不属于永诚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情形。永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何建军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何建军请求依法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公安交警部门对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管理更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出现后的权利,永诚保险公司以何建军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为由拒付保险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建军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永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何建军向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188500元事故押金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了向无名氏的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将上述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从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理赔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是法律授权可以接收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何建军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何建军保险金1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建军辩称,一、赔偿金的性质不容改变。1、该款项被生效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型初字第399号判决确认:系向无名氏支付赔偿款;2、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也明确该款项用于无名氏死亡赔偿和丧葬费。二、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保险公司的一般免赔事由是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无名氏不是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三、保险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曲解法律。1、被上诉人支付的对象不是交警大队,交付不等于支付,交警大队仅是代收,该款项真正用途还是为了对无名氏近亲属的赔偿;2、交警大队代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代收无名氏的赔偿费并交付有关部门保存;3、保险公司站在自己部门利益的立场上,不顾及法律的公平正义,只收保费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何建军向本院提交中牟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何建军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部门和法院没有权利收取该款项,并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何建军向无名氏家属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从中牟县法院调取,且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中牟县公安局的188500元,已随刑事案件移交至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建军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上诉人何建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向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建军驾车致无名氏死亡,且被上诉人何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被上诉人何建军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188500元交付给中牟县交警部门,现该款又已随案移交至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便于事后无名氏家属主张权利和理赔,并无不当。豫A×××××号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保险车辆给他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