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小平与陈敏、林伯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平,陈敏,林伯明,林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218号原告:朱小平。被告:陈敏,1972年4月24日。被告:林伯明。被告:林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小平与被告陈敏、林伯明、林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小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云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