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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腊月初九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闹,2010年7月1日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分居4年11个月之久。2014年4月17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之日至今原告因病入院治疗三次,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未出钱为其治疗,也未到医院看望,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及院落一处,原告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双方无法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女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该子女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诉讼中被告表示抚养费自理。诉讼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四间房屋及院落一处,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书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