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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罪犯宫恒玲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3号罪犯宫恒玲,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宫恒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04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宫恒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宫恒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二万元的财产刑,目前无履行剩余财产刑的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本院出具的票据、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梅岭街道办事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宫恒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宫恒玲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