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辉与深圳国汽贸易有限公司、陈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深圳国汽贸易有限公司,陈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杨辉。委托代理人杨成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91。被告深圳国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观告诉公路西侧书香门第上河坊2栋1楼W07、W08、W09、W10、W11、W12、W13、W15、W25、W35、W36、1179B、2栋负N02。法定代表人陈治。被告陈治。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昱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深圳国汽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出借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深圳国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2万元;3、被告陈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出借款项方式: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国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150万元。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无。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天。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利率2%。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陈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无。十、其他情况:被告主张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陈伟威转账还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原件,且能够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国汽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原告实际转账金额15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年24%,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治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国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40元,由原告杨辉负担人民币1540元,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虹媛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