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凤台县龙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段传军、段灵通、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龙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段传军,段灵通,黄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凤台县龙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大山镇芦塘村。法定代表人:杨纯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林,淮南市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传军,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皖淮南市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段灵通,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淮南市大通区斯瑞明珠城**#702。原告凤台县龙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台龙淮公司)诉被告段传军、段灵通、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龙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纯良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传军、段灵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龙淮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段传军签订合同,向被告提供铸件,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累计给被告加工生产铸件价值282720.54元,被告仅付货款165000元,尚欠货款11772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传军、段灵通、黄伟给付货款117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凤台龙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段传军、段灵通、黄伟质证意见:无异议。2、合同(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八份,拟证明从2012年3月-2012年6月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货物的价值。段传军、段灵通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内容进行变造了,我们认为得出的结论是不真实的,不合法;送货单112块挡板确实存在,但存在重复计算,陈刚签收的销售清单,与我们无关;黄伟质证意见:双方签订合同我不清楚,销售清单我签字的都属实,货款计算原件上没有。段传军、段灵通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1、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非承揽合同;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销货清单存在伪造、变造、虚构部分货值和重量;3、被告实付的货款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段传军、段灵通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段传军、段灵通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凤台龙淮公司、黄伟质证意见:无异议。2、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凤台龙淮公司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黄伟质证意见:不清楚双方的合同关系。3、销货清单(5张),证明(1)被告段传军委托黄伟收货的5笔交货清单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明显存在变造;(2)5张交货清单结合合同约定证明单价有约定,但是具体产品的规格重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市场上存在的制式产品来计算产品的价格。凤台龙淮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当时提货没有写价格、重量,后来我们自己加的,依据是现场称的。黄伟质证意见:不清楚4、三张增值税发票,证明(1)三张发票的总货值是241006.19元;(2)原告出具发票的金额与诉状中主张的送货金额不一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货物单价是完税价,同时按照相应的财会法律制度,发票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完税价应该有发票,发票与原告主张的有差距。凤台龙淮公司质证意见:发票是真实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发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以送货清单为主。黄伟质证意见:不清楚5、汇款短信,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00元。凤台龙淮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庭后核实。黄伟质证意见:不清楚黄伟辩称:我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我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段传军委托我签的。黄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凤台龙淮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合同。段传军、段灵通所举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台龙淮公司所举证据2中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面自行添加的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段传军、段灵通所举证据4、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0日凤台龙淮公司与段传军签订一份定购1.5吨矿车铸件协议,协议约定:1、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1.5吨矿车铸件、数量30吨、单价6200元/吨(含税),5700元/吨(不含税);2、交货期限:每月月底;3、交货地点:本厂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生产。因原告生产的矿车铸件需简单加工处理,经双方协商,段传军即委托从事铸件加工生产的黄伟和陈刚接收原告提供的矿车铸件并进行简单加工后再向外销售。2012年3月30日原告将第一批矿车铸件送到黄伟处进行加工并由黄伟签字接收。该批销货清单载明:挡板97件kg×44kg=4268kg、矿车1.5轮子39件×40kg=1560kg,合计5828kg。2012年4月6日原告将第二批矿车铸件送到陈刚处进行加工并由陈刚签字接收。该批销货清单载明:挡板112件×44kg=4928kg、轴卡137件×15.8kg=2164.6kg。后段传军之子段灵通于2012年4月14日签字接收小碰石(头)404、阻恰(轴卡)176;4月26日签字接收轴卡300只;黄伟于2012年5月7日签字接收1.5吨轴卡370只;5月10日签字接收挡板33个、小碰石(头)475个、轴卡224个;6月4日签字接收1.5吨小碰石(头)458只;6月22日签字接收1.5挡板112块。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6月23日给淮南市泰金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252402元。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付货款165000元,后因催要剩余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黄伟签字接收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39个矿车轮子由黄伟使用37个,退回原告2个。2012年4月6日陈刚签字接收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挡板112件因需送到黄伟处再次处理,与黄伟6月22日签字接收的112块挡板系同一笔货物。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00元。淮南市泰金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传军,段灵通系段传军之子。本院认为:原告凤台龙淮公司与被告段传军签订的1.5吨矿车铸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段传军委托及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矿车铸件,有销售清单、销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传军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段灵通、黄伟系被告段传军委托和指定的收货人,黄伟本人使用的铸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灵通、黄伟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177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实,货物的重量计算不当。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有自行添加的内容,但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协议、销售清单,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销售清单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名称、数量分别为挡板354件(含重复112件)、轴卡1207件、小碰石(头)1337件、轮子39件。对于货物的规格(重量)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事后也未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前期的结算,特别是前期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参照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黄伟的陈述,酌定原告提供的货物重量分别为挡板40kg/个、轴卡14.4kg/个、小碰石(头)7kg/个。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销售清单中黄伟本人使用的铸件、重复计算的112件挡板及被告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194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货款47404.36元{(挡板242件×44kg+轴卡1207件×14.4kg+小碰石(头)1337件×7kg)×6.2元-165000元-1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台县龙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404.36元;二、驳回原告凤台县龙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凤台县龙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7元,由被告段传军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