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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害人宋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5年10月底,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害人侯某某家入室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3、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害人魏某某家入室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4、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害人佟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害人梁某某家入室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但辩称是因为家庭困难才盗窃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深感后悔,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严重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希望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2、被告人窦某某在此次盗窃中共盗得600余元,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被害人宋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5年10月底,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害人侯某某家入室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3、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害人魏某某家入室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4、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害人佟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窦某某进入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害人梁某某家入室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盗窃现金全部退还给当事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7日早上自己送孩子去上学,回来后发现家里的大门是开着的,电视机柜子里的三百元现金和存折不见了;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家里的三百元现金和存折被盗了,存折已经补办了,里面的数额没有少;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在2015年10月底的时候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撬开大门锁进了一家,撬开电视机柜,在抽屉里拿了300元现金。(第二起)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在2015年10月底被盗了,但是家里没有丢什么东西;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在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撬坏门锁进入屋内,但是没有盗窃到东西。(第三起)1、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自己的家门被撬开,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但是没有丢东西;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在2015年11月10日进入一家盗窃,但是没有盗窃到东西。(第四起)1、被害人佟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在2015年11月15日上午的时候出门,回来后发现家里的门锁不见了,自己家柜子里的300多元现金没有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在2015年11月15日在承德县下板城镇进入一家,撬开门后盗窃大概100多元钱。(第五起)1、被害人梁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1月19日11点多的时候,自己家的门锁丢了,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的,但是没丢什么东西;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在2015年11月18日或19日的时候,在一家民房里撬开了门进入屋内,但是没有偷到东西。(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系抓获归案;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窦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钳子已经丢失;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08)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窦某某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收条,证实被告人已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