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徐宁与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吴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279号原告徐宁,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徐宁与被告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6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8000元,其中138000元的月利率为3%,另外100000元的利息为2.3%。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被拒。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年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约为24400元),两项合计为26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转给被告29100元、交付现金90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同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转给被告10000元、交付现金20000元。同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当日,原告交付现金48000元给被告。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上述6次借款共计238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按日利率2.3%计算,其余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日利率3%计算,被告均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转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被告本人在借据、收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率由日3%调整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宁借款2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3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3月2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4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4月25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自同年5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均按24%、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吴志刚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