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XX英与吴金英、叶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吴金英,叶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XX英,女,汉族,江西永丰县人。被告吴金英,女,汉族,江西永丰县人。被告叶明星,男,汉族,江西婺源县人。原告XX英与被告吴金英、叶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清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媚、高素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英、叶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叶明星、吴金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XX英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0.02%”。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叶明星、吴金英于2015年5月由朋友代为归还本金及利息2万元,还有本金8800元未归还。由于被告叶明星、吴金英在约定时间内未偿还欠款,且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金英、叶明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800元;2、讼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英、叶明星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89年始在永丰县桥南经营一副食品店,主要经营米、油、烟酒等副食品。两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副食品,欠下部分货款,加上部分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2万元。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XX英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0.02%。此据。今借人:叶明星吴金英”。其中,对约定的“月息0.02%”,原告解释称实为“月息2%”。如按月息0.02%计息,确实有悖常理,因此,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应正常理解为按月息2%计息。2015年5月份,被告吴金英委托朋友代为还款2万元。原告XX英对还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其中是还本金11200元和利息8800元,尚欠本金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部分借款,原货款已经转化为借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未就形成借款关系后的借款期限及还款顺序作出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5月份委托朋友还款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此2万元的还款顺序应确定为利息8800元(本金2万元月息2%22个月)、本金11200元。因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8800元及利息。现原告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英、叶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英借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金英、叶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清武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