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诉芦秀芳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芦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龙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芳,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