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花则诉被告宝勒德、陈雪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花则,宝勒德,陈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高花则。被告宝勒德(又名马钢)。被告陈雪娇。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高花则诉被告宝勒德、陈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倩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花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勒德、陈雪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花则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雪娇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被告陈雪娇找到原告以其丈夫宝勒德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宝勒德,口头约定几日后归还,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2015年被告宝勒德才给原告出具欠条。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勒德、陈雪娇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宝勒德向原告高花则出具40000元借条一支,实际借款发生于2013年,借条是后补的,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宝勒德与陈雪娇系夫妻关系,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宝勒德、陈雪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宝勒德向原告高花则借款4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被告陈雪娇与被告宝勒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宝勒德支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雪娇系被告宝勒德的妻子,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雪娇对该笔债务亦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勒德、陈雪娇欠原告高花则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宝勒德、陈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茉 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