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国城与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城,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046号原告许国城,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龙钢公司退休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玉莺(原告妻子),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中粉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颜苏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富春,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城与被告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莺、赖春燕与被告龙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富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城诉称:原告于1978年从部队��休,分配到原龙岩马坑钢铁厂工作,在机修车间工作,由于维修技能出众,被提升为钳工班副班长。厂里每次安排任务,原告总能带领组员保质保量的提前完成。1994年,因翻新高炉炉顶,在安装翻砂吊机水槽时,由于5吨重的葫芦落下,砸断了作业木板,使原告从8米高空落下,导致腰椎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在地区医院抢救治疗了2年才挽回生命,但下半身瘫痪。2012年起,原告转为梗阻性肾病,每周透析3-4次。2015年6月底,病情发展到屁股肌肉溃烂,住院治疗至今。原告的工伤证是1995年7月20日办理的,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等级证和护理等级鉴定。直到2010年12月13日,龙岩市社保工伤科在老工伤接续时才鉴定原告为三级工伤、三级护理。1995年,被告让原告内退,至2003年年底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和粮补。2004年起,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厂里的做法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属于1995年之前的老员工,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和支付过工伤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02.18元;2、被告向原告补平1995年起至今的按工伤津贴和达到退休年龄的退养金待遇与原实发工资差额;3、被告按照工伤待遇给予落实和计算实际金额。被告龙钢公司辩称:1、被告无权决定员工何时退休及退休待遇标准,该行为是行政行为。2、退休工资待遇或者各类工伤待遇的核定原先由劳动部门,现在由社保部门办理。如果原告认为该待遇核少了,应当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3、每个员工退休时工资待遇均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原告要求比照他人的退休待遇无法律依据。4、原告提前退休是国家给予的一种福利,符合政策和流程,报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批准后才可办理。原告实际工资并��减少,且依法领取各项待遇至今,现在向被告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5、原告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损失,被告从未克扣其工伤待遇和退休待遇,也未造成其损失,不存在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7、有关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8、统筹之前原告享受的待遇实际高于现行的工伤津贴,被告也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原告帮助。9、原告属于工伤保险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人身损害的一般民事法规。10、原告的诉求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和两年的民事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国城于1969年2月起至1972年12月参加上山下乡,从1972年12月应征入伍,1978年5月到被告龙钢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作。1994年6月10日,原告在机修车间生产中腰部受伤���1995年7月20日,经龙岩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岩地劳伤字1112号)。1996年7月8日,经龙岩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原告许国城为伤残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为部分护理)。原告许国城受伤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00年6月,原告许国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1月30日,原告许国城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为:1、被告龙钢公司支付原告许国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2569.66元/月=59102.18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1995年起少拿的工伤津贴和达到退休年龄后的退养待遇与原发实际工资之差;3、被告按工伤待遇予以落实和计算实际金额。2015年11月30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提出仲裁申请为由,作出岩劳仲不(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作出(2010)岩市劳鉴结论(687)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为因工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元(413.50元×1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6年1月开始至2000年5月期间与在职员工相比少拿的工资10600元(200元×5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城依据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诉请要求被告龙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元,原告于1996年7月8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并���2015年11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超出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1月开始至2000年5月期间与在职员工相比少拿的工资10600元,因每个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尽相同,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国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许国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