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堂、李艳与被告陈玉、李霞、陈武根、李琼珍、陈思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堂,李艳,陈玉,李霞,陈武根,李琼珍,陈思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李明堂,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艳,女,汉族,1985年1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燕波,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玉,男,汉族,1984年9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李霞,女,汉族,1985年3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陈玉、李霞委托代理人:张颖、黄孔生(实习律师),系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武根,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李琼珍,女,汉族,1964年3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陈思懿,女,汉族,1987年8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原告李明堂、李艳与被告陈玉、李霞、陈武根、李琼珍、陈思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燕波,被告陈玉、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黄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根、李琼珍、陈思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堂、李艳诉称:被告陈玉、李霞(陈玉之妻)因做工程资金紧缺,以所属小轿车作抵押,由被告陈武根(陈玉之父)、李琼珍(陈玉之母)以自建住房、被告陈思懿(陈玉之妹)以自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李明堂、李艳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但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抵押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李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陈武根、李琼珍、陈思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玉、李霞辩称:我们实际借款金额是188000元,而且我们已经还了原告120000元,共计10个月的利息了,按月利率6分计算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要求抵扣本金。被告陈武根、李琼珍、陈思懿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玉、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武根、李琼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玉、李霞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李明堂、李艳借款。借款当日,被告陈玉、李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陈玉、李霞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抵押特别承诺书上签字,并约定由被告李霞用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云A568**)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琼珍、陈思懿也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条上和抵押特别承诺书上签字,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同日,被告陈思懿、李琼珍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陈思懿、李琼珍在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承诺书、抵押特别承诺书上签字,约定以被告陈武根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小街办事处花园街上村的土地一宗(嵩明县集建(小)字第588号)及被告陈思懿所有的位于嵩明县城兴旺街与药灵路口城市印象5幢5单元1001室商品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但陈武根未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李明堂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188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玉、李霞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11900元;2014年5月25日支付了1210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了12000元;2014年9月24日通过“李琼珍”账户支付了12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12000元,上述利息均是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及其余利息。另查明,李霞、李琼珍、陈思懿用于担保的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陈玉、李霞向原告李明堂、李艳借款,借条上虽载明借款200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2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8000元,且原告李明堂、李艳仅向法院提交了188000元的转账凭证,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余12000元是本金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陈玉、李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陈玉、李霞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8000元。此外,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6%的约定及利息的实际支付情况及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1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16920元(5640元×3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2560元(3760元×6个月),在此期间内,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60000元,扣除九个月应支付的利息39480元(22560元+16920元),剩余20520元抵扣本金,故利息抵扣本金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7480元(188000元-2256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玉、李霞偿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琼珍、陈思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故对此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陈武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武根未在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字且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主张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称已偿还原告12000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采纳认定为60000元,对其余6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玉、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堂、李艳借款本金16748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明堂、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李明堂、李艳承担280元,由被告陈玉、李霞共同承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