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叶汉宇与曾松生、黄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宇,曾松生,黄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11号原告:叶汉宇,男,汉族,居民身份证:×××5839,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第一被告:曾松生,男,汉族,居民身份证:×××4252,住址:惠州市。第二被告:黄桂香,女,汉族,居民身份证:×××1926,住址:惠州市。原告叶汉宇与被告曾松生、黄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叶汉宇诉称,被告方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两笔借款双方亦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而,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一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再次承诺两笔借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除此之外,被告方还拖欠了原告货款余额5000元未付,此款被告一亦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所有欠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基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现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整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曾松生、黄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第一被告曾松生向原告叶汉宇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注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利息已付至12月25日止;第一被告于2014年于2015年1月7日借到原告现金23000元;双方协商一致该借款于2015年4月30前还清。原告称3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24日,23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7日,其均于实际借款日以现金方式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并称前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另一份《欠条》注明第一被告欠原告机器余款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第一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叶汉宇主张第一被告曾松生拖欠其借款,提供有第一被告签名的《欠条》为据,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向第一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其中的5000元虽原为货款,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为借款,可按借款处理。第一被告未在约定的期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中虽注明第一被告曾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支付标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做了变更,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第二被告黄桂香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黄桂香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曾松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汉宇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625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由第一被告曾松生负担。被告曾松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