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曹相安与宋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相安,宋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曹相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其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家栋。原告曹相安与被告宋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相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及被告宋其林的委托代理人宋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相安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100000元不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并提出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其林辩称,曹汉军于2008年向宋家栋借款220000元,至今还欠198000元未还。2009年曹汉军因诈骗罪被抓。2011年原告曹相安拿出100000元给我的父亲,叫我父亲出具了借条。他说这个100000元是先帮曹汉军支付的,叫我们不要告诉曹汉军,然后再向曹汉军去要钱。并承诺曹汉军借的钱会还给我的,叫我不要报案。现在原告没有履行承诺,曹汉军也没有把钱归还给我,如果曹汉军把钱还给我了我再还给曹相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不计付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已交付款项100000元无异议,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曹汉军与被告代理人宋家栋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辩称的该100000元借款是原告替曹汉军归还被告代理人宋家栋的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其林应归还原告曹相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