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正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宙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正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宙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正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朱黄娟,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宙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杜金凤,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正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宙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按常理如正胜公司未交付前合同的货物,宙达公司是不可能与正胜公司继续签订之后的合同,并支付预付款;争议的60万元并非支付第16份合同的定金,是支付前15份合同的货款;正胜公司按约履行了前15份合同的全部交货义务,而三鼎公司尚欠正胜公司907,642元,故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胜公司主张与宙达公司所签的前15份合同的交付义务均已全部履行完毕,但其无法提供直接交付凭证及相关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正胜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宙达公司所付款项与相应合同大部分亦缺乏对应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对正胜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情况作出的认定与法不悖。关于争议的60万价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定为宙达公司支付第16份合同的预付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正胜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正胜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正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审判员 蔡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