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臧某某诉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甘2922民初51号原告臧某某,女,汉族。被告水某某,男,汉族。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家庭包办于2011年腊月三日将被告招赘到我家,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初期双方关系较好,2012年10月3日生育了男孩臧某甲,现与被告一同生活。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打工为名带着我和孩子外出去山东打工,期间,被告对我严加看管。现诉请要求抚养孩子,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孩子应由我抚养,要求原告返还我的陪嫁物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双方家庭主持于2011年腊月三日招赘同居。2012年10月3日生育了男孩臧某甲,现与被告一同生活。2014年3月17日被告带着原告和孩子去山东打工。2015年7月双方回家,居住在被告家中,同年农历8月初三原告被其父和家人叫回自己家,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臧某甲由被告水某某抚养;二、原告臧某某一次性付给孩子抚养费捌仟(8000.00)元整;三、被告的陪嫁物:摩托车、电视机、电视柜、冰箱、组合柜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正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