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小龙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小龙,男,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8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龙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董小龙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运河镇三岔河路运师幼儿园附近,乘行人赵某某不备,夺取手包一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三星Not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董小龙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四华里西二十巷,乘行人宋某某不备,夺取宋某某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超市购物卡五张(卡内余额3100余元)及魅族M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案发后,该手机及超市购物卡(已被被告人消费约1000元)已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董小龙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运河镇金玉满堂饭店附近,乘行人闫某不备,夺取闫某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华为P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董小龙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贾汪区艺华眼镜店附近,乘行人林某某不备,抢夺林某某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60余元、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董小龙抢夺作案4起,抢夺现金及手机、购物卡共计约人民币7500元。其中被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及购物卡价值约人民币5340元。被告人董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董小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到案经过、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超市购物卡消费记录、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闫某、林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小龙的供述;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董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董小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董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小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