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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谭千雍与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千雍,周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863号原告谭千雍,女,生于1983年11月19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世华(又名周华),男,生于1976年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千雍诉被告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千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千雍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周世华称其家里有急事,找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归还,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告知原告只要6000.00元,于是原告就只给被告给付了60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说借条多写的1000.00元作为利息。因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借款时至今的利息共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世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周世华找原告谭千雍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谭千雍现金7000.00元(柒仟元正),借款人:周华2014.3.5.”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只需要6000.00元,于是原告通过银行只给被告转款6000.00元。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谭千雍出借给被告周世华的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起诉后至被告偿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千雍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谭千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周世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俊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