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欧永兵与谢锡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刑初190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9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指使被告人谢某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兴仁里巷21号门口,将被害人何某丁被盗的一辆摩托车(无牌,发动机号码:15A00034,车架号:LWBPCK207F1000066,价值为人民币11606元)转移到本区大龙街骏福酒店门前路段。当被告人谢某使用工具开锁准备将上述摩托车开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两被告人的电话联系,在大龙街骏福酒店门口路段将在该处等候的被告人欧某抓获,在其驾驶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上缴获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谢某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指使被告人谢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兴仁里巷21号门口,将被害人何某丁被盗的一辆摩托车(无牌,发动机号码:15A00034,车架号:LWBPCK207F1000066,价值为人民币11606元)转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骏福酒店门前路段。当被告人谢某使用工具开锁准备将上述摩托车开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某协助下,根据两被告人的电话联系,在大龙街骏福酒店门口路段将在该处等候的被告人欧某抓获,在其驾驶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上缴获工具一批。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人梁某乙、何某丙、吴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通话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照片材料,二被告人的检验报告单,同案处理证明、暂存证明、谢某的行政处罚材料,沙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欧某判处九个月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7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桂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邹永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