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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科赛机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科赛机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293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厂房首层,注册号:440600500005409。负责人:鲁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华,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科赛机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昌宝西路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11座五层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587075XG。法定代表人:FRANKJOHNLAZOWSKIIII。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科赛机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15417.92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从2016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至起诉日,暂计为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463364524;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第3条:甲方应对其账号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甲方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甲方地址、甲方通知乙方之其他取/派件地址或者甲方其他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甲方账号向乙方交付托运;甲方可向乙方查阅其账号下发生的费用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甲方账号下的应付费用应以乙方出具的账单为准。第4条:若甲方对乙方托运服务有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货物是否送达以及对于托运货物或者部分托运货物损毁、遗失、延误(包括延误引起的货物腐烂或者损坏)等有异议],甲方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且甲方提出异议的时限应符合乙方标准运送条款之要求;任何异议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托运的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且乙方服务已履行完毕。第5条: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就各类乙方垫款以及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乙方可不受前述30天账期限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者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不得以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为由拖延其余无异议款项的按时支付,甲方应使用银行转账或者支票方式支付并承担银行转账手续费;为支付安全,除非经乙方事先同意,甲方不应以现金支付;根据甲方实际委托寄件的情况,乙方有权随时设定甲方的信用额度且不受账期限制。第6条: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乙方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乙方公布的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乙方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也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第10条:甲方明白及同意,对于使用甲方账号并由乙方提供服务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者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乙方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甲方进一步明确,乙方已对《国际空运提单》及《国内货物托运单》及其各自背面条款尽详细说明之义务,特别是国际空运提单的英文大写部分及国内货物托运单的字体加粗部分;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设备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第11条: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3月,被告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英国、美国等国。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5份运费账单(账单日期2016年1月26日至3月8日)支付运费、附加费15417.92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任何付款行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联邦快递结算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对463364524账号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3.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复印件各1份),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复印件2份),收费分区索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运费、附加费价格。4.编号INVI600065361账单及账单明细(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该账单金额为3692.57元,到期付款日2016年2月25日,对应航空货运单807718050002的费用为3692.57元。5.编号INVI600085806账单及账单明细(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该账单金额为9174.98元,到期付款日2016年3月3日,对应航空货运单807719147472、807719147461的费用分别为9072.5元、102.48元。6.编号INVI600107530账单及账单明细(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该账单金额为304.35元,到期付款日2016年3月10日,对应航空货运单806829416192的费用为304.35元。7.编号INVI600150635账单及账单明细(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该账单金额为396.45元,到期付款日2016年3月31日,对应航空货运单807719147325、807719147450的费用分别为119.93元、276.52元。8.编号INVI600170323账单及账单明细(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该账单金额为1849.57元,到期付款日2016年4月7日,对应航空货运单807719147440、807719147439、807719147336的费用分别为642.02元、574.41元、633.14元。9.运单扫描件(9份,其中编号为807719147439、807719147336的运单为原件,其余7份运单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账单对应的航空运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463364524;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电子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其后,被告多次将委托原告送达航空快递,原告送达了以下五张帐单予被告:帐单号码帐单金额到期付款日对应的寄件日期INVI6000653613692.57元2016年2月25日2016年1月15日INVI6000858069174.98元2016年3月3日2016年1月19、21日INVI600107530304.35元2016年3月10日2016年2月2日INVI600150635396.45元2016年3月31日2016年2月15、19日INVI6001703231849.57元2016年4月7日2016年2月26、29日,3月1日另查,2016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运费及其他费用合共15417.92元(3692.57元+9174.98元+304.35元+396.45元+1849.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该款予原告。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6.525%(4.35%×150%)计收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起诉日(2016年8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61.06元(15417.92元×6.525%÷365天×131天),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科赛机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15417.92元、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361.06元予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并应以15417.92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