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伯霞、薛金豹、卜井山等与李宝明、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井山,徐振海,胡鹏飞,薛金豹,刘凤杰,张艳秋,张伯霞,李宝明,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3民初70号原告卜井山,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徐振海,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胡鹏飞,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薛金豹,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凤杰,女,1971年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艳秋,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伯霞,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宝明,男,46岁,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伯霞、薛金豹、卜井山、张艳秋、刘凤杰、胡鹏飞、徐振海与被告李宝明、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伯霞、薛金豹、卜井山、张艳秋、刘凤杰、胡鹏飞、徐振海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伯霞、薛金豹、卜井山、张艳秋、刘凤杰、胡鹏飞、徐振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伯霞、薛金豹、卜井山、张艳秋、刘凤杰、胡鹏飞、徐振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伯霞、薛金豹、卜井山、张艳秋、刘凤杰、胡鹏飞、徐振海自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