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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红九、许建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红九,许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1行审13号申请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严军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芳旖,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兴,江阴市城东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被申请人徐红九。被申请人许建琴。申请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卫计委)向本院申请对徐红九、许建琴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计生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澄计征字(2015)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徐红九与许建琴于1993年7月29日结婚,于1994年6月12日生育一个女孩,后于2008年12月27日生育一个男孩。徐红九、许建琴均为农村居民。徐红九有三个兄弟,许建琴有一个兄弟和一个姐妹,双方兄弟姐妹均已结婚生育。徐红九与许建琴于2008年生育孩子的行为不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法定条件,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多生育了一个孩子。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徐红九、许建琴征收社会抚养费,各按2007年度江阴经济开发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1547元的4倍征收,共计征收92376元。该决定书中明确,社会抚养费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二的比例加征滞纳金,至全部缴纳之日止。同日,江阴计生委将上述征收决定书送达徐红九、许建琴。徐红九、许建琴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社会抚养费2万元。之后,江阴计生委被撤并,其职能划入江阴卫计委。徐红九、许建琴经江阴卫计委催告后仍未缴纳剩余社会抚养费。江阴卫计委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徐红九、许建琴缴纳社会抚养费72376元及滞纳金723.76元。本院认为:江阴计生委作出的澄计征字(2015)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江阴卫计委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澄计征字(2015)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