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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闫改兰与东莞市健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改兰,东莞市健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闫改兰,女,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焦中晓,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健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上油古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69802419。法定代表人:黎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年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闫改兰诉被告东莞市健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邝小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远飞、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改兰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晓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闫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年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改兰诉称:闫改兰于2012年5月25日入职健源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闫改兰的工资为计件工资。闫改兰于2012年11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2年11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23日鉴定为六级伤残。因病情严重,闫改兰需要多次住院及康复治疗,且每次康复治疗均有经过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确定,但健源公司拒不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因劳动仲裁裁决对闫改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工伤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问题认定错误,故闫改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健源公司支付闫改兰:1.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68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536元;3.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日工伤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5840元;4.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8772元;5.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护理人员的生活费4170元(按30元/天计算);6.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营养费900元;7.2013年7月工伤医疗费1751.34元;8.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31.03元;9.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1000元。被告健源公司辩称并诉称:闫改兰于2012年5月25日入职健源公司,担任冲压工作,闫改兰每月工资约2200元。闫改兰于2012年11月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六级。闫改兰是普通员工,其工资结构为底薪加加班费,但加班费需要实际加班才享有,虽然工伤期间的工伤待遇不变,但需要扣除加班费部分,且实际上健源公司已向闫改兰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54624元,健源公司无需支付闫改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健源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闫改兰支付了护理费,无需再支付护理费。健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健源公司无需支付闫改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85.4元;2.健源公司无需支付闫改兰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5元;3.闫改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闫改兰对被告健源公司的起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起诉状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闫改兰于2012年5月25日入职健源公司,担任冲压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闫改兰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健源公司未向其送达一份劳动合同。健源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双方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闫改兰于2012年11月9日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3至6月拆中指钢丝内固定、患指指导下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诊;闫改兰第二次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合理休息2个星期、注意保持伤口干结、术后1个月拔出示指克氏针内固定、1月内随诊。后闫改兰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闫改兰于2012年11月23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3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关于护理费。双方确认闫改兰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期间,健源公司已派人对闫改兰进行护理;闫改兰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健源公司未派人护理闫改兰。闫改兰主张其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后至2013年6月3日由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其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闫改焕对其进行护理,要求健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并提交了闫改焕的工作收入证明、4份录音作为证据。闫改兰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记载闫改焕在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担任成型部作业员,每月税后薪资为4200元,落款处加盖了“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闫改兰提交的第一份录音是2013年4月16日闫改兰、闫改焕、屈总、副总的谈话,闫改兰说其与屈伟协商好其妹妹闫改焕的工资一个月1800元,闫改兰与闫改焕的生活费两人一起60元;副总问闫改兰屈伟是否答应了生活费是1800元;闫改兰说屈伟答应了。闫改兰提交的第二份录音是2013年4月23日闫改兰与副总、宋老师的谈话,闫改兰说闫改焕请假去照顾她,老板答应每月给闫改焕1800元;副总说要与老板核实,是否同意支付护理费;宋老师说闫改兰的生活费、护理费老板不一定支持,现在每个月给闫改兰先发工资。闫改兰提交的第三份录音是2013年4月29日闫改兰与宋老师的谈话,闫改兰说健源公司需要给其生活费;宋老师说老板说不给生活费,没有上班就没有生活费,公司会把工资给闫改兰,工资发了就是生活费,现在给闫改兰1300元,闫改兰签字就可以拿钱;闫改兰说行,其先拿1300元。闫改兰提交的第四份录音是2013年5月10日闫改兰与宋老师的谈话,闫改兰与宋老师协商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事宜。闫改兰主张屈伟是健源公司的经理,副总及宋老师是健源公司的员工,其不清楚副总及宋老师的具体名字。健源公司确认上述四份录音的真实性,确认屈伟是健源公司的副总;健源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副总及宋老师是谁,且双方的谈话只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健源公司不同意向闫改兰支付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闫改兰未能提交闫改焕2014年9月前一年的工资完税证明。关于营养费。闫改兰主张其需要加强营养,要求健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营养费,并提交了出院记录作为证据。住院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健源公司不同意向闫改兰支付营养费。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健源公司已为闫改兰购买工伤保险。闫改兰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64元。五、双方有无解除劳动关系:健源公司主张闫改兰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与健源公司联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即评残之日)解除劳动关系。闫改兰主张因其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故没有回健源公司上班,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闫改兰主张其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每月工资分别为358元、3600元、3600元、3500元、3528元、2800元,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了一份《广东省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及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闫改兰提交的《法律援助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记载闫改兰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为3500元/月,申请人签名处有“闫改兰”字样的签名,申请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工作单位核实意见处有“健源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居委会或村委会核实意见处有“邓州市白牛镇白西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日期为2015年2月5日。闫改兰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账户于2014年9月26日进账11380元,闫改兰主张上述11380元包括其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健源公司确认《法律援助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上的印章为健源公司的印章,但其主张健源公司先在空白的表格上盖章,盖章后闫改兰才在表格上填写其收入情况,健源公司不确认闫改兰在表格上所填写的工资情况,且《法律援助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上所记载的闫改兰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为3500元/月,健源公司盖章处的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即表明闫改兰2015年2月5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不能证明闫改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健源公司确认上述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闫改兰转账的11380元包括闫改兰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并提交了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作为证据。健源公司主张闫改兰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74.24元、2853.4元、2229.82元、2393.28元、1681.74元,闫改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并提交了闫改兰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签收表和工资发放表作为证据。健源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上只有闫改兰的签名,未载明具体工资数额;工资发放表上只载明闫改兰的工资数额,没有闫改兰的签名确认。闫改兰对工资签收表予以确认,对工资发放表不予确认。双方均未能提交闫改兰受伤前的考勤记录。闫改兰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双方确认闫改兰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闫改兰主张健源公司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共43569元。健源公司主张其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每月均按照2286元的标准向闫改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54624元。健源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向闫改兰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超出闫改兰主张的数额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闫改兰于2015年4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健源公司支付闫改兰: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681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24日);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536元;3.工伤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和营养费15840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日);4.工伤期间护理费8772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5.工伤期间护理人员的生活费417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6.工伤期间营养费900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7.2013年7月份的医疗费1751.34元;8.工伤期间护理费2731.03(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9.伤残津贴21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10.要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八、仲裁裁决结果:一、健源公司支付闫改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12元;2.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0685.4元;3.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5元;4.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伤残津贴7315.2元;二、驳回闫改兰的其他申诉请求。九、其他事项:1.2012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冲压工的年工资平均数为29292元,月工资平均数为2441元。2.闫改兰要求健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1000元。健源公司同意向闫改兰支付上述期间的伤残津贴,但认为闫改兰主张的伤残津贴支付标准过高,健源公司同意每月按闫改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286元的60%的标准向闫改兰支付伤残津贴。3.关于闫改兰诉请的医疗费1751.34元。闫改兰主张其于2013年7月治疗工伤产生了医疗费1751.34元,并将医疗费的票据交给健源公司进行报销,但健源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医疗费。健源公司主张其收到闫改兰交付的金额为1751.34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健源公司只是协助闫改兰到社保局进行报销,但社保局要求闫改兰补充相关材料,故相关的医疗费尚未报销,健源公司同意向闫改兰返还上述医疗费票据原件,闫改兰诉请的医疗费不应由健源公司支付,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改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法律援助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收条、鉴定书、工伤决定书、待遇支付决定、拍片、报警回执、诊断证明书、账户交易明细、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健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签收表、工资发放表、费用报销单、电子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健源公司与闫改兰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闫改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二、健源公司是否应向闫改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健源公司是否应向闫改兰支付护理费;四、闫改兰诉请的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五、闫改兰诉请的营养费是否合法有据;六、健源公司是否应向闫改兰支付医疗费;七、健源公司是否应向闫改兰支付伤残津贴。关于焦点一。闫改兰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了一份《法律援助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作为证据。健源公司确认《法律援助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上所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援助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闫改兰申请之日(即2015年4月7日)前12个月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为3500元/月,即证明闫改兰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闫改兰2012年11月9日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健源公司主张闫改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并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签收表和工资发放表作为证据。健源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上只有闫改兰的签名,未载明具体工资数额;工资发放表上只载明闫改兰的工资数额,没有闫改兰的签名确认;闫改兰对工资发放表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闫改兰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冲压工的月工资平均数2441元,酌定闫改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41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健源公司未按照闫改兰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健源公司承担。结合闫改兰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健源公司应向闫改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92元(2441元/月×16个月22464元)。闫改兰相关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闫改兰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闫改兰在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回健源公司上班,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健源公司和闫改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闫改兰受伤前的出勤情况,结合闫改兰的工作岗位和东莞市的用工情况,本院酌定闫改兰受伤前的平均工作时间是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结合焦点一关于闫改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41元的论述,具体可折算出闫改兰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2441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10小时/天8小时/天)×150%+(26天/月21.75天/月)×10小时/天×200%)]×21.75天/月×8小时/天},故健源公司依法应向闫改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752.61元(1310元÷30天×22天+1310元/月×22个月+1310元÷31天×23天)。闫改兰确认健源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569元,健源公司已足额支付闫改兰停工留薪期工资,故闫改兰请求健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健源公司确认在闫改兰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派人对闫改兰进行护理,闫改兰要求健源公司支付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闫改兰住院19天及参照同期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月的标准计算护工劳务报酬,健源公司应向闫改兰支付护理费1903.17元(3005元÷30天×19天);闫改兰、健源公司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闫改兰要求健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闫改兰在该期间没有住院治疗,闫改兰亦未提供其在该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闫改兰请求健源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闫改兰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闫改兰主张健源公司承诺按30元/天的标准向护理人员支付生活费,要求健源公司按3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生活费,并提交了录音作为证据。闫改兰提交的录音载明健源公司的人员向闫改兰回复健源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生活费。闫改兰请求健源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闫改兰请求健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闫改兰主张其于2013年7月治疗工伤产生了医疗费1751.3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健源公司已为闫改兰购买工伤保险,闫改兰主张的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闫改兰请求健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闫改兰要求健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健源公司同意按闫改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60%向闫改兰支付伤残津贴,结合焦点一关于闫改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41元的论述,健源公司应向闫改兰支付伤残津贴8189.16元(2441元/月×60%÷31天×8天+2441元/月×60%×5个月+2441元/月×60%÷30天×10天)。闫改兰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健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闫改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92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健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闫改兰支付护理费1903.17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健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闫改兰支付伤残津贴8189.16元;四、驳回原告闫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市健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闫改兰、被告东莞市健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原告闫改兰应负担的10元受理费,原告闫改兰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婉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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