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殷海兵与张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海兵,张俊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殷海兵,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委托代理人:闫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民,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殷海兵与被告张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海兵及委托代理人闫峰,被告张俊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海兵诉称:2015年9月28日14时许,原告殷海兵驾驶朋友李少峰二轮摩托车送李少峰的朋友张伟回县城,行至与古虞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张俊民驾驶豫MC4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摩托车的张伟两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开支20824.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20824.1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5274.1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张俊民承担主要责任、殷海兵次要责任、张伟无责任。殷海兵摩托车没有投任何保险,张俊民车辆交强险过期的事实。2、住院结算单和病例各一份,证实住院治疗费用及天数。3、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拟证实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复查X光。被告张俊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张俊民驾驶豫MC4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条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古虞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殷海兵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殷海兵和乘坐摩托车的张伟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民负主要责任,被告殷海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0824.15元。同时查明,豫MC44**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俊民,原告殷海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李少峰。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民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张俊民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俊民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俊民和原告殷海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失去了陈述、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殷海兵的损失应为:1、住院费20824.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3、误工费19天×80元=1520元;4、护理费19天×80元=1520元;5、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伤情并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确认,共计32814.15元。此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依法由被告张俊民承担。综上,被告张俊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14.1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海兵32814.15元。二、驳回原告殷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殷海兵承担150元,被告张俊民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革审 判 员 杨芳绸人民陪审员 白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