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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单青汇与隋明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青汇,隋明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单青汇。委托代理人孙磊、王红霞,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明永。委托代理人魏红果、郭振祖,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青汇与被告隋明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红果、郭振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邻居,2015年1月12日,因被告调戏原告之妻,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被被告打伤眼角等处,后被告流亭派出所处理,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776.42元(其他请求鉴定后再追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76.42元,其他请求鉴定后再追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挑衅原告及原告之妻,该案系原告猜测误解并先动手打被告所致。原告过错在先。事发到报警时隔三天,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CT报告单1份、DR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被人打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案系原告有错在先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肿瘤等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2、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案系原告有错在先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肿瘤等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3、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收案回执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被殴打报警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城阳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于2015年1月12日到医院诊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不能证明系被原告打伤。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公安案卷一宗,内有单青汇询问笔录1份、任美玲询问笔录1份、隋明军询问笔录1份、隋明永询问笔录1份、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被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无异议,对任美玲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对被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对隋明军、隋明永询问笔录中的说法不认可。该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及被告家属两人殴打致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综合笔录可知该案系原告猜测、误解殴打被告所致,过错并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生活在青岛市城阳区南城阳社区楼前楼后的邻居,原告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南城阳社区36号楼居住,被告居住在该社区34号楼上。双方2015年1月12日9时许在该社区因被告行为是否系谩骂原告一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青岛市城阳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原、被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称:2015年1月12日9点多钟的时候,其正在家里阳台上喂小鱼时就看见34号楼的那个较胖的男子手放在下体位置向我比划,嘴里还说着什么,我看嘴型就是“操你”的意思,我刚开始的时候没有理他,但是他一直在那里朝我比划,我就生气了,我就穿好衣服到了36号楼楼下,用手语问他为什么骂我,后那个较胖的男子什么话也没有说就一拳打在我的面部,我就和他拳打脚踢地打了起来。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我当时在34号楼跟36号楼之间的路上捡垃圾,就看见男哑巴在他家36号楼一楼阳台上面,他也注意到我了。后我继续捡垃圾,男哑巴就从屋子里面出来,走到我跟前不知道为什么,突然就朝我左眼打了一拳,后我就捂着脸了,后他又要上来打我,我俩就扭打在一起,相互朝对方拳打脚踢。还查明,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初诊为:头外伤反应、右眼挫伤、身体多处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住院花费3893.02元,门诊花费387.4元。再查明,被告也于当日至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眼挫伤(左)、左眼下睑内眦部皮肤裂伤、球结膜出血。被告拒绝住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在同一社区生活居住,双方本应该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但双方却因被告行为是否系谩骂原告一事发生争执,并在相互争执的过程中致对方受伤,被告对原告所有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纠纷中未能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化解双方间的矛盾,对事件的发生、扩大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调取的公安材料,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具体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看,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疗与本次事件原告所受伤情相吻合,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280.42元系其因本次受伤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宜,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663.74元(48453元÷365天×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的护理情况及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青岛市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663.74元(48453元÷365天×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间距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交通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实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80.42元、误工费663.74元、护理费6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757.9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50%的责任,即2878.9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单青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78.95元。二、驳回原告单青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