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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鲍爱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邓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爱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邓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鲍爱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56号。代表人:柯忠良,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津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邓云军,经商。原告鲍爱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邓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爱凤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邓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津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爱凤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邓云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大道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挫伤,多肋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8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00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91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62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252.3元。2015年6月1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5第(3302252015D0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爱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鲍爱凤起诉要求:1.原告鲍爱凤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10425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邓云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原告于诉讼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用药费用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均过高。被告邓云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云军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垫付的护理费2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邓云军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鲍爱凤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情况;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情况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95元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1份、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象山县茅洋乡乌石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房东出具证明3份、象山县丹城素华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及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5.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及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尚有一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邓云军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过机打发票1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护理费2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鲍爱凤及被告邓云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象山养生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药费票据(金额为135元)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医嘱证明,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份票据中未载明药品名称,亦无相关医嘱,难以审查该份票据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象山养生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药费票据(金额为135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认为原告已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庭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走访核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5周岁,自己已需要他人赡养,无能力再去赡养他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只要存在受害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赔偿义务人就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对吴金兰系原告被扶养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邓云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邓云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大道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5第(3302252015D0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爱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挫伤,多肋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12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鲍爱凤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鲍爱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共计4根肋骨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评定伤后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云军为原告鲍爱凤垫付了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护理费、就餐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护理费2298.4元、就餐费400元,合计2698.4元。原告鲍爱凤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96号502室,并从事家政打扫钟点工工作。被告邓云军驾驶的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邓云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邓云军对原告鲍爱凤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鲍爱凤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95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扣除象山象山养生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药费票据(金额为135元)后,本院确认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9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8天,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06元(18天×147元+42天×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7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护理需要酌情按照50元/天支持2100元(50元/天×42天);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746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7916元(53748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该项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打扫钟点工工作,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及考虑年龄因素对其收入减少的影响,据此,本院酌情按2400元/月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9600元(2400元/月×4个月)。六、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6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232.5元(44155元/年×15年×10%)。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鲍爱凤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已满65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22.8元(16228元/年×5年×10%÷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依据,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鉴此,原告的该项诉称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7855.3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341.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爱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74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78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34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爱凤9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爱凤86341.3元,共计87301.3元。余款5040元,由被告邓云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邓云军已支付的2698.4元,被告邓云军尚需赔偿原告鲍爱凤2341.6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爱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由原告鲍爱凤负担138.5元,由被告邓云军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