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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西粮食行业协会与刘家平、唐和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粮食行业协会,刘家平,唐和姣,广西南宁市盛达大米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广西粮食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覃泽鲁,会长。委托代理人马乃海、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平(曾用名刘某)。被告唐和姣。被告刘家平、唐和姣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市盛达大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和姣,总经理。原告广西粮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粮食协会)与被告刘家平、唐和姣、广西南宁市盛达大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粮食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及被告刘家平、唐和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市盛达大米加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协会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作为广西大米加工产业链互助合作基金的××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03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编号为20120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全体基金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原告在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存款,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行使质权时,先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再从原告基金的风险准备金、互助风险保证金中扣划。被告刘家平经申请及公示,获准加入原告的基金会员,向原告缴纳风险准备金1.05万元、互助保证金15.75万元。2013年9月12日,三被告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10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同日,原告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三被告属于原告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0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原告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民生银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0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三被告因没有依约按月付息,2014年6月18日,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账户1082858.79元(含本金1050000元,利息及罚息32858.79元)。扣除被告缴纳的互助保证金15.75万元,原告为三被告代偿款925358.79元。原告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三被告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已履行了质押担保义务,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925358.79元,资金占用费113628.98元(以925358.79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项共计1038987.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章程,证明原告以全体基金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成员在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质押财产为原告在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存款,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行使质权时,先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再从原告基金的风险准备金、互助风险保证金中扣划;3、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加入原告的基金会员,承认基金会章程,同意并委托原告作为该××;4、授权书,证明被告已缴纳风险准备金1.05万元、互助保证金15.75万元,并授权原告对违约的基金成员进行追偿;5、《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10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6、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证明原告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承诺,被告属于原告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编号20120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原告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7、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审批同意被告贷款105万元的申请;8、借款凭证,证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0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9、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被告因没有依约按月付息,2014年6月18日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账户1082858.79元,扣除被告缴纳的互助保证金15.75万元,原告为三被告代偿款925358.79元;10、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关系。被告刘家平、唐和姣辩称:1、刘家平、唐和姣未申请加入广西大米加工产业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成为其会员,原告提交的入会申请书表明申请人是盛达公司;2、刘家平、唐和姣不是2013年9月12日《综合授信合同》的当事人并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中甲方的义务。该合同甲方是盛达公司,刘家平、唐和姣只是作为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3、刘家平、唐和姣并未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借款105万元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贷款系发放到肖付忠的个人账户,但肖付忠作为第三人使用授信并没有具体的业务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5%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并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质押义务后资金占用的利率标准,其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盛达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主张是错误的,且利率明显偏高。被告盛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家平、唐和姣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家平、唐和姣对原告第1、2、5、7、8、9、10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用于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盛达公司才是基金成员及借款人,其二人只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对原告各项证据中刘家平、唐和姣的签名系由本人签署予以认可,两被告就其反驳事项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三被告均在入会申请书、授权书、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而入会申请书明确记载被告刘家平为基金会员,授权书也是以刘家平名义作出。同时在授信合同落款处,三被告系以甲方身份签字、盖章,此外被告唐和姣还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另行写有签名,且在三被告签字、盖章下方,用括号备注有“甲方为自然人时签字即可”字样,故两被告主张其二人签名系代表公司而非个人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003,以下简称互助协议),原告为乙方(××),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为甲方。互助协议主要约定:本合作协议所称基金是指符合甲方授信条件的借款人以“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为原则,向乙方信托的资金集合;本基金由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乙方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在乙方基金会员未按期与甲方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可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乙方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乙方以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甲方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根据乙方基金会员实际情况,甲方根据授信政策,在经营的贷款品种内为乙方基金会员审核、发放互助基金贷款;乙方基金会员的单户授信金额最高为50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由甲方审核确定,互助基金贷款利率由甲方与基金会员协商确定;甲方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甲方扣划资金无需征得乙方或基金会员的同意,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合作协议附件一《广西大米加工产业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主要约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广西粮食协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运用基金的唯一业务为:以全部基金及其收益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基金会员应及时履行对中国民生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合法合规使用贷款,接受民生银行的监督和检查,配合××对自身或其他会员的风险贷款实行债务追偿;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授信发生违约,导致其互助保证金被扣划的,除非经中国民生银行及基金会员大会同意,该会员自动退会,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以退还。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编号:个高保字第2012003号,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原告为甲方,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为乙方。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债务人从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亿元人民币;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刘家平向原告缴纳风险准备金10500元、互助保证金157500元,获准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并于2013年9月12日签署《授权书》,授权原告代表其本人对违约的基金成员进行追偿。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编号:2012003),承诺被告刘家平属于其与该行签署的编号2012003的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其将按照互助协议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9月12日,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955022013005605,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05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另据2013年9月12日经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与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记载,借款金额10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被告指定的受托账户发放贷款10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于2014年6月1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082858.79元用于归还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贷款。另查明,被告刘家平、唐和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其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作为质押人承担其担保责任,代为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依法享有对三被告的追偿权。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款项,扣除被告刘家平缴纳的互助保证金157500元后,其余925358.79元系由原告代为偿还,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代偿款92535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代偿导致其资金被占用而产生损失,但原、被告双方事先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依照授信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平、唐和姣、广西南宁市盛达大米加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西粮食行业协会偿还代偿款925358.79元;二、被告刘家平、唐和姣、广西南宁市盛达大米加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西粮食行业协会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501元,由被告刘家平、唐和姣、广西南宁市盛达大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