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西安和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唐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和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696号原告:西安和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小寨东路**号大唐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望,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唐超。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和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超劳动争议一案,唐超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452号裁决,唐超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和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望、被告唐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和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职城市理想项目安管主管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挪用等手段侵占小区业主临时停车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仅从财务账面反映停车收费损失至少在20800元以上。鉴于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及《廉洁协议》之相关规定,在业主中造成极坏影响。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报警处理,4月3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做出了《关于开除城市理想安管主管唐超的通报》,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8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超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坚持其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8日被告调入城市理想项目,担任安管主管一职。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13.9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从收费班长处挪用、侵占临时停车费用”为由,作出《关于开除城市理想安管主管唐超的通报》,给予被告立即开除的处分,同日被告离职。庭审中,原告提交安管员及业主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违规侵占业主停车费的事实,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调查了2015年4月2日原告就被告涉嫌职务侵占报警的情况。在电子城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唐超并未认可其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因该案并无确凿证据,故电子城派出所未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报、讯问笔录、雁劳仲案字[2015]45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从收费班长处挪用、侵占临时停车费用”为由,将被告辞退,但其在庭审中仅提交了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电子城派出所亦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报警未予立案,故原告所称被告存在侵占停车费一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以此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2015年4月3日,结合被告月工资数额4513.9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55.6(4513.9×2×2)元,现被告请求数额为1775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和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和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