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余绍甲、张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余绍甲,张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凤起东路171-181号。负责人蒋慧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靓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绍甲。被告张玉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诉被告余绍甲、张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24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5.14‰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计12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弭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保证60天内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可予确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按月息5.1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弭磊支付给原告钱天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24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5.14‰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50元,由被告弭磊负担。被告弭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72.50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