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崔某甲、党某某诉高某甲、徐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党某某,高某甲,徐某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7号原告崔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党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高某甲,男,汉族,教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律师。原告崔某甲、党某某诉被告高某甲、徐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晓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女儿崔某乙交由两被告进行收养,当时两被告承诺二人均为正式的人民教师,一定会照顾好孩子,然事后了解到两被告均在咸阳和太平上班,孩子由农村家中老人看管,其中一位老人还卧病在床,孩子的安全没有得到保障,没有得到应有的父爱、母爱,两原告对将女儿交由被告的行为甚为后悔,双方曾多次沟通,希望被告将孩子交还原告,均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原告之女的收养关系无效。二被告当庭辩称,二被告之女与二原告之女并非同一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庭后承认对二原告之女崔某乙进行收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证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证孩子的出生事实;4、照片2张,证被告抱养孩子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证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孩子身份情况;4、出生证明,证孩子的出生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承认收养原告子女,结合被告认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二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2015年7月15日,二原告将女儿崔某乙送养给被告,二被告给其取名高某乙。后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故起诉法院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另查明,双方未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关系的登记。本院认为,二原告将女儿崔某乙送养给二被告,双方虽符合送养和收养的条件,但未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关系的登记,二被告与二原告���女崔某乙(又名高某乙)的收养关系未成立。二被告对崔某乙的收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系无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甲、徐某某对崔某乙的收养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毅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