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发展,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季英亮。原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发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阳江恒大名都首期6#、7#栋高层冲孔灌注桩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及强度等级、交货地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验货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以欠款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双方协商无效的则由卖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来,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补充付款协议书》,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707.08元(以173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每天1‰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50天共8662.5元;以5101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每天1‰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20天共10203.6元;以36509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每天1‰计至起诉日止,106天共38700元;以113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每天1‰计至起诉日止,116天共13168.32元;以1247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每天1‰计至起诉日止,104天共12972.96元;以29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每天1‰计至起诉日止,101天共2999.7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日次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3055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至被告付清款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阳江恒大名都首期6#、7#栋高层冲孔灌注桩工程需要,欲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为此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卖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给被告;供货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当月货款次月20号前结清,由业主付给被告商业承兑汇票或现金支票按比例付给原告混凝土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合同内容。原告由司徒杰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由吴茂武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6月10日止,原告共供应了865095元的混凝土给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付款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在原有合同条款中甲方付给乙方是以开发商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但乙方对此商业承兑汇票无法使用。乙方要求甲方给予现金作购料周转。现经双方协商订此补充付款协议书,条款如下:1、甲方同意按双方原结的货款捌拾陆万伍仟零玖拾伍元整(¥865095.00元)分三次向乙方还清;2、第一次在(协议签订后五天内)重新开工前一天,付给乙方货款现金200000元,乙方收到款后必须供料给甲方使用,如未供料则视为乙方违约;3、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次付款日期的十天内,付给乙方现金300000元,但乙方要支付甲方9000元的手续费,在此款中扣除;4、第三次付款在第二次付款后十天内,付给乙方现金共365095元,但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0元的手续费,在此款中扣除;5、以后乙方供料给甲方应以十天结算一次,货款在结算后第二天现金付清;6、其他内容同按原合同实行。《补充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依约继续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为113520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为124740元;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7日供应的混凝土为2970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267960元。另查明:上述《补充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前二期货款共500000元(9000元手续费已扣减)给原告,尚欠第三期货款365095元未付。同时,上述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发生的货款共267960元,被告亦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为633055元(365095元+26796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催款函》,欲证明其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该《催款函》载明: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尚欠我公司混凝土货款共633055元,根据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合同,贵公司应在2015年7月8日付清该款。现贵公司已逾期80天仍未支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10天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混凝土货款汇付我公司账户(户名: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阳江建行合山分理处;账号:44×××77)。否则,本公司将循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追收人员上门催收解决,届时可能造成贵公司不良影响并将有损贵公司诚信形象。该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又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300000元应按照先扣除违约金,有余部分再作为偿还货款本金的方法来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付款协议书》、混凝土对账单、《催款函》、收款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付款协议书》、混凝土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23055元(633055元-10000元手续费)的事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8日又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23055元(623055-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的300000元应按照先扣除违约金,有余部分再作为偿还货款本金的方法来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33055元,数额不当,对超过32305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但鉴于按每天千分之一(相当于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反映,对被告尚欠的货款633055元,其确定应在2015年7月8日付清,该付款时间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要迟,对被告有利,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3055元给原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2305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2015年11月28日止;以32305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6元,减半收取549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舒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