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纪连军、纪树岚等与连云区夕阳居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连军,纪树岚,纪树霞,纪树花,连云区夕阳居老年公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纪连军,无固定职业。原告纪树岚,1954年1月23��,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医生。原告纪树霞,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审计员。原告纪树花,连云港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纪树霞、纪树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连军,无固定职业。原告纪树霞、纪树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树岚,1954年1月23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医生。被告连云区夕阳居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黄裕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连军、纪树岚、纪树霞、纪树花诉被告连云区夕阳居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夕阳居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连军、纪树岚(同时系原告纪树霞、纪树花委托代理人)、被告夕阳居公寓法定代��人黄裕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寇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连军、纪树岚、纪树霞、纪树花共同诉称,2011年7月21日,四原告母亲孙志英在被告处受到人身伤害,经法院两次处理,2012年4月21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及2012年4月21日之后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按责任比例给予了赔偿。除了经法院处理之外的损失,还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45382元,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各项损失381477.72元。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标的进行了调整,具体为医疗费233321.9元,护理费53478元,营养费13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9元,交通费11164.5元,死亡赔偿金154557元,丧葬费2069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553942.5元。被告夕阳居公寓辩称,一、四原告诉��请求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孙志英2011年7月21日在被告处意外摔倒受伤以后治疗的医疗终结期为自伤起9个月,即孙志英的原发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到2012年4月份已经医疗终结,根据原来的病历表明原发伤已经治愈,四原告本次主张的所有损失与被告无关。从庭前原告举证的情况看,孙志英的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懂得××所引起的,孙志英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作为一个提供养老服务带有公益性的社会服务机构,收费都是低廉的,被告为政府和千家万户老百姓解决养老难题,付出了很多心血,所服务的对象都是一些家庭里面无法解决的老年人养老问题,老年人体质本来就比较弱,容易受伤。被告坚持认为2011年7月21日孙志英受伤不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三、通过前几次诉讼,被告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已经给付了近12万元的费用,从法律上、情理上都已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四、被告恳请法院注意本案审理的社会效果,法院的判决要对社会的价值取向有个良好的引导作用,如果处理不好的话,会产生一些不好的负面影响,如老年人跌倒了没人敢扶,老年人没人敢养,家里不养其他地方也没有收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相容,且四原告主张的孙志英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经报销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志英生于1931年4月21日,其与纪祥永结婚后生育了纪树岚、纪树花、纪树霞、纪连军四子女。孙志英于2014年7月18日去世,纪祥永先于孙志英去世。孙志英系寄养在被告处的养老人员。2011年7月21日14时许,孙志英在被告夕阳居公寓内由护理人员陪护洗澡时不慎摔伤,至19时40分许,由被告处的员工将孙志英送至连云港市××人民医院东方医院(现已××为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孙志英及其亲属选择非手术治疗,予以左下肢牵引,对症处置,在该院骨科住院康复治疗长达一年余,期间,孙志英并发“胆囊炎”“泌尿系感染”“消化道出血”,经专科会诊处理后好转。孙志英于2012年11月4日突发右侧肢体无力,精神差等症状,经CT检查显示:左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即转入该院神经外科治疗,后于2012年11月8日转入该院重症监护室进一步治疗,经检查,转入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部)、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继发性癫痫,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软腭溃疡13右颌下淋巴结炎、舌下蜂窝组织炎等。根据病情,予以抗感染、营养支持,消除呼吸道分泌物,吸氧以及控制抽搐等治疗,但患者因神志模糊,自主咳嗽意识差,患者呼吸衰竭进行性加重,并于2012年11月10日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孙志英因呼吸衰竭去世。孙志英于摔伤前曾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其在受伤之前就患有××、高血压病及其他并发症,病史长达10年余。距离受伤前最近的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7月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白内障、糖尿病肾病IV期,2.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组),3.脑萎缩,4.左肺陈旧性肺结核,5.高钾血症,6.尿路感染,7.高尿酸血症。孙志英因在被告处不慎摔伤,曾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黄裕平、付米桂(黄裕平与付米桂系夫妻关系),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52458.7元,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2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462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3150元、购买膏药费用800元,共计113738.7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孙志英系在夕阳居公寓内养老人员,该公寓负有对孙志英在其场所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夕阳居公寓的护理人员在陪护孙志英洗澡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孙志英不慎摔伤,故夕阳居公寓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孙志英并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夕阳居公寓护理人员陪护下洗澡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不慎摔伤,故孙志英本身在该事故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夕阳居公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黄裕平、付米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据此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判决夕阳居公寓除已��付的29900元外,支付孙志英各项损失34094.95元(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19日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实际结算的医疗费发票暂不予处理),驳回孙志英要求黄裕平、付米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夕阳居公寓已按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2013年1月30日,孙志英又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黄裕平、付米桂,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471449.21元,先行给付医疗费273656.11元。三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对孙志英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限、孙志英主张的医疗费用和治疗与2011年7月21日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孙志英左下肢短缩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孙志英伤后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医疗期间(9个月)需他人加强护理;其伤后18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其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的医疗期限以9个月为宜。3.根据现有材料,建议孙志英主张的2012年的治疗费用中,除针对硬膜下出血用药(丙戊酸钠、苯巴比妥钠注射液、氟哌啶醇、依达拉奉、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醒脑静注射液)和治疗外,不排除其他治疗与2011年7月21日的外伤之间有诱发或加重的关联性,建议参与度25%为宜(仅供法庭参考)。后孙志英未在本院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原告孙志英自动撤诉处理。孙志英随后又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夕阳居公寓、黄裕平、付米桂支付2012年医疗费用275875.6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875.61元的明细为: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住院发票,金额为55477.16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38576.66元,2、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8日住院发票,金额为226389.74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80848.34元。3、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2195元,并提供东方医院用药证明及长期医嘱单一份。在该案诉讼中,应孙志英申请,本院通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某出庭就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王某在庭审中称,对于孙志英原发的损伤(摔伤)来讲,医疗的终结期应为2012年4月(九个月的医疗期),在这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视为是为治疗原发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在2012年4月以后发生的费用,我们建议按照关联度25%考虑。对于孙志英治疗自费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问题,若该费用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即2012年4月以前,属于合理费用。若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外,那么就应当���照25%的关联度计取。孙志英在庭审中对于南医大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人王某作出的相关解释的质证意见为,对南医大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份鉴定报告是在另外一案中形成的,与该案没有关联性。王某出庭接受质询的所有内容与该案无关,孙志英在该案中只是诉求2012年的医疗费。王某等人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超出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范围,申请鉴定的范围仅仅为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限鉴定,故鉴定人作出的超出该部分内容的鉴定意见应属无效。鉴定人对孙志英的原发伤和该次主张的医疗费之间的因果关系解释不清。故不应作为该次诉讼裁判依据。孙志英在该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对孙志英原发伤与该次医疗费之间的关联度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认可南医大的鉴定报告,并认可鉴定人出庭所发表的鉴定意见。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南医大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该次诉讼裁判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并非在该次诉讼中产生,但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在孙志英向三被告主张2012年的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一案中经本院委托后,南京医科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包含了原、被告双方该案诉讼争议的内容,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孙志英所称的鉴定人的鉴定内容超过了被告的申请范围,经核查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297号卷宗及(2013)港法鉴委字第0030号卷宗,在该次鉴定中,被告申请的范围已经涉及到了孙志英的医疗费与其原发性损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且本院鉴定部门在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已明确告知该次鉴定的内容,故并不存在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超出申请人申请范围的事实存在,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该案裁判依据。对于孙志英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孙志英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南医大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该案裁判的依据,另外,孙志英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原发伤与孙志英2012年的治疗费用参与度25%左右的问题,根据鉴定人的解释,若原发性损伤相对于孙志英2012年度治疗费为诱因关系的,参与度范围为5%至15%,若为次要因素的话为16%至44%,鉴定人考虑该次原告原发性损伤与治疗费之间存在诱因关系,确定参与度范围为15%,考虑到原告年龄较高,增加了10%的比例,即为25%左右。本院考虑到孙志英仍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并未好转,故本院酌定该参与度为30%为宜。孙志英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金额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的金额,在原告医疗终结期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在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外发生的费用,应在考虑相关的关联度之后,由被告在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医疗费55477.16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南医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志英的医疗终结期应至2012年4月20日,而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孙志英发生的医疗费为26099.16元(含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发生的医疗费为29378元(含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统筹基金支付的38576.66元无法在该两个时间段内进行区分,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在该两个时间段内发生的医疗��总额的比例进行区分,故26099.16元中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为18148.34元[38576.66元*(26099.16/55477.16)],29378元(55477.16-26099.16)中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为20428.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用226389.74元,因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以下药物:丙戊酸钠3.75元自付为0,苯巴比妥钠注射液142.8元自付为0,氟哌啶醇36元自付为0,依达拉奉4471.2元自付20%、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218元自付30%,醒脑静注射液1968元自付10%,故该部分药物6839.7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为5683.31元)应从总费用226389.74元中予以扣除,故扣除后的金额为219549.99元,该金额应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219549.99元-(80848.34元-5683.31元)],余额为144384.96元。本院认为,孙志英系在夕阳居公寓的养老人员,老年公寓负有对原告在其场所内进行妥善照顾、扶助义务。因夕阳居公寓的护理人员在陪护原告洗澡时,未尽合理照顾、扶助义务致使原告不慎摔伤,故夕阳居公寓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孙志英并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夕阳居公寓护理人员陪护下洗澡时未尽合理的照顾、扶助义务以致不慎摔伤,故孙志英本身在本案事故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孙志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余额部分7950.82元(26099.16元-18148.34元),应由夕阳居公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7155.74元。对于孙志英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及与孙志英原发损伤无关的药物费用后的余额部分153334.64元(29378元-20428.32元+144384.96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41400.35元(153334.64元×0.3×0.9)。对于孙��英主张的人血白蛋白22195元的费用问题,根据其提供的收据,该金额应为21880元,孙志英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后,故应由夕阳居公寓承担的金额为5907.6元(21880元×0.3×0.9),上述费用共计54463.69元(7155.74元+41400.35元+5907.6元)。该费用应由夕阳居公寓承担。对于孙志英要求被告黄裕平、付米桂承担连带赔偿或者垫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夕阳居公寓内养老期间受伤,而夕阳居公寓为经连云港市连云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孙志英无权要求被告黄裕平、付米桂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此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判决夕阳居公寓赔偿孙志英医疗费54463.69元,驳回孙志英要求黄裕平、付米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夕阳居公寓已按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明细为:一、医疗费233321.9元。四原告提供了孙志英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2014年6月13日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销售凭证1张。住院费包括:1、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住院医疗费134266.31元,开票日期2013年5月25日,住院时间91天,其中自付费用60110.08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费用74156.23元;2、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203068.27元,开票日期2013年10月9日,住院时间172天,其中自付费用103399.5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费用99668.77元;3、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住院医疗费119007.95元,全部为自付费用,开票日期2013年12月30日,住院时间101天;4、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住院医疗费152410.49元,开票日期2014年4月30日,住院时间122天,其中自付费��48962.43元,大病保险支付费用14623.19元、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费用88824.87元;5、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住院医疗费166386.66元,开票日期2014年12月19日,住院时间81天,其中自付费用51811.36元、大病保险支付费用29575.17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费用85000.13元。上述住院医疗费用、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777739.68元,其中由医保统筹基金、大病保险支付的住院费用为391848.36元,自付费用为385891.32元。四原告以医疗费777739.68元按30%的比例计算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为233321.9元。二、护理费53478元。护理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1月8日按261天计算,护理人员为2人,每人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10元,其中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每人每天护理费标准增加10元,护理费共计59420元,四原告以护理费59420元按90%的比例计算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为53478元。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期间均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并按827天计算,其中营养费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1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4810元,交通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2405元,四原告按90%的比例计算被告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为13397.4元、22329元、1116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四原告均系孙志英的婚生子女,2011年7月21日,孙志英在被告处由护理人员陪护洗澡时不慎摔伤,后被被告处员工送至东方医院治疗,在孙志英治疗期间曾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已经对孙志英的部分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处理,被告已按本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孙志英自在被告处造成损害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去世,四原告以其母亲孙志英因在被告处受伤造成损失,主张被告给予赔偿,诉讼主体适格。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母亲孙志英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另一是其母亲孙志英因伤去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孙志英生前已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用截止2012年12月27日,四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77739.68元按3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233321.9元,经本院审查,孙志英在上述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中自付费用为385891.32元,由统筹基金、大病保险支付的费用为391848.3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付费用385891.32元予以确认,由医保统筹基金、大病保险支付的费用391848.36元,应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777739.68元中予以扣除,该部���费用由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孙志英生前已向本院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截止2012年2月21日,故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日期均应自2012年2月22日起算。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8日,计261天,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10元,按2个护理人员计算为57420元,另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每人每天增加1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需2个护理人员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应按1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认该项护理费为2871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827天计算,其中营养费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14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标准计算为24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8270元。综上所述,对于四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用的赔偿,因孙志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医疗终结期至2012年4月20日,对于医疗终结期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酌定由被告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应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并结合孙志英原发性损伤与医疗费之间存在诱因关系,考虑到孙志英年龄较高,故本院酌定参与度以30%为宜。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应根据孙志英不同治疗阶段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具体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自付金额为385891.32元,是在医疗终结期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04190.66元(385891.32元×30%×90%),四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在医疗终结期内所发生的费用赔偿比例为90%,其中护理费按59天计算为5841元(110元×59天×90%),营养费按59天计算为955.8元(18元×59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9天计算为1593元(30元×59天×90%),交通费按59天计算为531元(10元×59天×90%),2014年4月2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按202天计算为5999.4元(110元×202天×30%×90%),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营养费按768天计算为3732.48元(18元×768天×30%×90%),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68天计算为6220.8元(30元×768天×30%×90%),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交通费按768天计算为2073.6元(10元×768天×30%×90%)。被告应承担赔偿四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137.74元。关于四原告主张其母亲孙志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志英的死亡与被告对其造成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区夕阳居老年公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起给付原告纪连军、纪树岚、纪树霞、纪树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1137.74元。二、驳回原告纪连军、纪树岚、纪树霞、纪树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四原告承担6418元,被告承担2922元。(因四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范师凤人民陪审员 陈秉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计算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