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崔某某,女,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赵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0岁,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7月份同居,2014年1月3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要求离婚。婚后有共同财产;大约有35只羊、2015年种地约5公顷、卖了一公顷绿豆1.7万元在我处,余下的地产值1.5万元在被告处。原告说的债务欠光明农资公司化肥款属实,徐东升的款不属实。被告给我7万元彩礼款因我俩在生活中花销,不同意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结婚时间均对。我不同意离婚,我生理没病。婚后无子女,我俩婚后有16只羊,绿豆卖了1、9万元在原告处,剩余的地卖的农作物价值1.5万元在我家。婚后债务欠光明农资公司9600元、欠徐东升1.2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7月份同居,同居前,被告给原告彩礼8万元,2014年1月3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的结婚登记社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两个月,2015年农业收入绿豆款在原告处,谷子款1.1万元,绵羊16只在被告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通榆县光明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9600元,徐东升1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为光明农资公司做的欠据两份、通榆县开通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徐东升的欠据两份;姜春海、徐东升、李向英、王胜文证人证言。根据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后财产、债务的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为由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表示不能做原告的和好工作。现双方分居2个多月。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某起诉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35只绵羊,被告称只有16只绵羊。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有绵羊16只。原、被告协商绵羊价格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农业收入卖绿豆款,原告主张是1.7万元(在原告处)、被告称是1、9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处有绿豆款1.7万元。高粱、谷子被告卖了1.1万元,原告对此价格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在被告处有高粱、谷子款1.1万元。剩余种的玉米、笤帚迷子没有出卖双方商量价格为4000元。被告主张欠徐东升12500元。徐东升出庭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款12500元未给付。原告称这两笔钱已偿还,但原告未提交还款的依据,本院认定欠徐东升12500元事实存在。证人姜春海证实给付被告彩礼钱是8万元,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8万元事实存在。原告称这8万元已花销,但未提供花销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彩礼款已全部花销。本院认为原告索要彩礼钱数额较大。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通榆县开通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由于原告索要彩礼,给被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此,原告应适当返还给被告彩礼钱,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半之久,生活上有花销。可酌情返还,返还1万元为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绿豆收入1、7万元归原告所有;16只绵羊以及2015年高粱、谷子、玉米、笤帚迷子收入1、5万元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徐东升12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通榆县光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96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四、原告崔某某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彩礼钱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