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丁小弟与嘉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弟,嘉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秀行初字第25号原告丁小弟。委托代理人丁董毅。委托代理人王再忠。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金明,嘉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秦萌,嘉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大队长。原告丁小弟不服被告嘉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董毅、王再忠,被告嘉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曹金明、秦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31日,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董毅、王再忠,被告嘉兴市公安局负责人(常务副局长)沈楚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明、秦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嘉公行复不受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丁小弟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查处魏塘派出所民警在城西警队内对其殴打造成人身伤害并要求赔偿,嘉善县公安局已经受理并答复。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属于内部行政,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控告;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民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造成人身伤害要求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丁小弟诉称:2008年8月,原告在嘉善县世博大酒店被嘉善县公安局警察带到魏塘派出所城西警队,在警队里被一个本地的胖子警察反复打耳光,被一个四川口音的警察(负责人)用电警棍从头开始再往双肩、手、腰、大小腿点击,致使原告大小便失禁,下半身全湿。在警队期间一直戴着手铐。由于警察滥用职权殴打原告致原告四级伤残,无法正常工作。近七年来,原告一边求医一边奔波在漫漫的维权征途中。2015年2月初,原告向公安部如实反映了上述问题,并要求公安机关赔偿6年多来的损失。嘉善县公安局于3月3日作出了善公(信访)受字(2015)0204号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可又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令原告大失所望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完全符合懒政怠政的不作为之特征。5月25日、7月2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先后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嘉公行复不受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嘉兴市公安局嘉公行复不受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立即纠正行政不作为行为,督促嘉善县公安局彻查2008年8月警察殴打原告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小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邮政邮件查询打印件二页、小票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二、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同时证明残疾的原因是被嘉善县公安局打伤;三、低保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残疾导致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事实,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能;五、嘉善县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嘉善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嘉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要求依法查处保护申请人权益的申请,居然被当作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本身就是违法,被告逾越这一事实,仅对表面的事情作出决定,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六、2015年8月5日原告的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2015年8月5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嘉善县公安局被殴打的事实;七、2008年10月8日见证人签名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有多人在原告被打后的第二天所知道的情况,包括第二天上午魏塘派出所所长的陈述;八、嘉善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及就医情况;九、2015年2月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信访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被告嘉兴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嘉善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查处魏塘派出所民警对其殴打造成的人身伤害并要求赔偿,嘉善县公安局已受理并答复;公安机关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认为民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造成人身伤害要求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据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以邮寄方式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充分,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仍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曾要求嘉善县公安局查处魏塘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其殴打造成的人身伤害并要求赔偿。对民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构成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对此,被告已在决定书中予以释明。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进行了审查,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决定书中对于不受理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并对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也予以告知。被告已履行了作为复议机关应尽的职责、义务,不存在不作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一、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嘉公行复不受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015年7月20日)及其附件材料3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三、询问笔录(2015年7月23日)、嘉善县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嘉善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残疾证、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关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询问,并接受了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原告提交的关于信访事项的文书、残疾证、邮寄凭证是在2015年7月23日当面提交的;被告嘉兴市公安局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以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证明自己不是履行职责的义务机关,是断章取义,其行为压制了原告依法向其提起要求履行查处职责的权利,这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此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是在2015年5月25日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次日即收到。申请书中已明确原告被民警殴打的事实,并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作为复议机关,是否应当向当事人调查核实?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调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认真核实情况,也未依法查处嘉善县公安局有无打人,有无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而是为证明其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这份询问笔录。原告因被殴打后眼睛不好,虽有签字,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原告怀疑被告是想打时间差,希望超过复议期限,但也反过来证明被告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应当调查核实,但未做这些工作,直接相信了嘉善县公安局,而无视其作为上级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其邮寄过这样一封信,但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由被告签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认为与其作出的决定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作出的决定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但其附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对其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予以采纳,对其中的附件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为被告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对原告所做的笔录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其中原告的残疾证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未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在2015年7月23日被告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已对其申请行政复议时间作出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部分证据,已作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八、九,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已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嘉善县公安局收到原告向公安部提出的2008年8月份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时被民警打耳光及电警棍电击,致身体无力,现已无法工作,要求公安机关赔偿6年多的经济损失的信访事项。嘉善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受理该信访事项,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立即纠正嘉善县公安局懒政怠政不作为行为;督促嘉善县公安局立即履行其工作职责,彻查2008年8月警察殴打原告案。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嘉公行复不受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嘉善县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纠正嘉善县公安局不作为行为,督促嘉善县公安局履行职责,查处其2008年8月被嘉善县公安局民警伤害之事项,该申请复议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已书面告知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纠正不作为,彻查警察殴打案,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小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