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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万宗龙、熊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万宗龙,熊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市华远名都19-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7083-6。法定代表人黄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翠萍,女,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87********,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号,系该行职工。被告万宗龙,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9********,住共青城甘露镇园林场77号。被告熊小妹,女,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7********,住共青城甘露镇园林场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共青支行)与被告万宗龙、熊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由审判长刘清华、人民陪审员王春生、人民陪审员帅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委托代理人曾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宗龙、熊小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共青支行诉称,被告万宗龙因购买南昌市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益和花园(南区)2栋1单元602号住房,于2008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一手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期限10年,贷款月利率6.525‰,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万宗龙、熊小妹与原告约定将所购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熊小妹向原告作出夫妻共同承担上述贷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宗龙、熊小妹偿还贷款本金40165.99元、利息及罚息8007.42元(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及2015年7月16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宗龙、熊小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万宗龙因购买南昌市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益和花园(南区)2栋1单元602号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67000元,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共青分理处)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一手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金额67000元;借款期限10年(120期);借款月利率6.525‰;还款原则: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遵循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万宗龙、熊小妹承诺以所购房产为其在原告银行的67000元借款本息在借期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共字第0072**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2008年4月7日,被告万宗龙、熊小妹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因购买益和花园(南区)2栋1单元602号住房,在中国银行德安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人民币67000元,期限10年,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2008年4月11日,中国银行向被告万宗龙发放贷款67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十年,共120期;借款利率(月利率)6.525‰;用途为购住房。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165.99元、利息8007.42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原中国银行共青分理处隶属于中国银行德安支行,2008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九江监管分局下发《关于同意中国银行共青分理处升格为中国银行共青支行的批复》(浔银监复(2008)139号),批准中国银行共青分理处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共青支行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一手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九江监管分局《关于同意中国银行共青分理处升格为中国银行共青支行的批复》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行共青支行与被告万宗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一手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合法有效,理应遵守。因被告万宗龙未按期还本付息,作为承接其共青辖属业务的中行共青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还本付息,且被告万宗龙与熊小妹在合同签订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共同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宗龙、熊小妹偿付借款本金40165.99元、利息及罚息8007.42元(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与原告在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以位于共青城市益和花园(南区)2栋1单元602号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16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共字第0072**号),在被告不能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等义务时,可变卖或拍卖该抵押物以优先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宗龙、熊小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宗龙、熊小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0165.99元、利息及罚息8007.42元(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万宗龙、熊小妹若不能按上述期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可变卖或拍卖被告万宗龙、熊小妹位于共青城市益和花园(南区)2栋1单元602号(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163**号)房产,以其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万宗龙、熊小妹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生人民陪审员  帅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峥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