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及其父亲谢某乙因家务琐事与谢某甲的妻子吴某甲在家中发生争执,吴某甲的父母吴某乙闻讯后于当日赶到临淄区齐都镇西门村,与谢某甲、谢某乙发生争吵,谢某甲用拳头将吴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及其父亲谢某乙因家务琐事与谢某甲的妻子吴某甲在家中发生争执,吴某甲的父母吴某乙、史某闻讯后于当日赶到临淄区齐都镇西门村,与谢某甲、谢某乙发生争吵,谢某甲用拳将吴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0元,并当庭过付;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吴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2月17日中午,吴某甲与谢某甲、谢某乙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吴某甲的父母到临淄区齐都镇西门村与谢某甲、谢某乙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吴某乙被谢某甲打伤的情节。2、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况。3、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调解笔录、过付手续证实,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甲的出生时间,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谢某甲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仲华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